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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组织法》

(2015/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府是国会的执行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保证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构的工作效率,保障宪法在全社会的严格执行,保障人民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当家做主的权利,逐步稳定和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二条

政府的组织机构包括:各部、部级机关。国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成立或撤销各部或部级机关。
 

第三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选举、免职或罢免。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及其编制由国会决定。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任免建议必须呈报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得任命或撤销各副总理、部长及同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第四条

总理是政府首脑,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副总理根据总理的分工协助总理工作。总理不在位时,由总理指定一位副总理主持工作。副总理就自己负责的工作对国会负责。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是部和部级机关的首长和领导,负责政府的部份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对自己主管的部门、领域承担国家管理责任并对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五条

政府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结束时,政府继续工作到下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时为止。政府的组织和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政府的工作效率取决于政府集体、总理及每一位政府成员的工作效率。政府对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要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六条

总理领导并主持政府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参与政府集体的工作,领导、决定本部门的工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根据宪法规定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综合应用各项行政、经济、组织、教育等措施,以实现其职能。
 

第二章 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八条

政府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各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建立和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为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律规定的职能创造条件,培养、安置和使用国家管理人员。
确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及公安部门遵守宪法和法律,组织并领导对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法律、法令预案和其它预案。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执行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管理并确保有效地使用全民所有的财产,发展文化、教育、卫生和科技事业,实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财政预算。
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
巩固、加强会民国防和人民安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人民武装部队,发布动员会、进入紧急状态令及执行国家的其它一切必要措施。
组织并领导国家的统计、清理工作,检查和监察工作,国家机构中的反贪污、反官僚工作,解决公民申诉、控告工作。
统一管理的对外事务,缔结、参加、审阅国际条约,指导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执行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调整。
在执行任务履行权限时,同越南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相配合,为其有效地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民经济,按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份的商品经济,依照社会主义的原则实行国家管理。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特别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以确保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巩固和发展各类效益好的合作社。为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创造条件。
逐年制定国家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决算报告并呈国会批准。组织实施经国会批准的国家财政预算。
制定有关财政、货币、工资、物价的具体政策和各项措施。
统一管理并有效使用全民所有财产和国家资源,实行节约政策。
对各种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改造、再生利用及合理使用的政策。
统一管理并扩大对外经济交往,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和各个国际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促进国内生产的发展,保护国产商品。
组织、领导国家的清理、统计工作。
 

第十条

政府在科学、技术和生态环境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并指导实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规划。
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投资并鼓励赞助科学研究,优先保证尖端科学、技术项目。
管理并有效使用各科学、技术、通讯研究组织。
管理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工作。
组织实施各项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在文化、教育、通讯、体育和旅游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艺术事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发展越南民族文化,支持并发展文化艺术,抵制反动、消极的文化思想的传播,排除腐朽的迷信思想。
实施教育发展计划,优先投资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文化、培养能力、造就人才,在目标、大纲、内容、教学计划、教师队伍培训、教师标准、考试制度、文凭体系、学衔、学位、学校等各方面,对国民教育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和发展通讯、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及其它大众通信媒介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危害国家利益和有损于越南的淳风美俗和道德的一切反动文化通信活动。
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为大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重视专业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实施发展旅游业计划,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在社会和卫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条件,发展公共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
统一管理人民健康保护事业,调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建设和发展越南医疗卫生事业,投资发展人民健康保护事业。统一管理防病治病及药品的生产、流通工作。防治各种社会疾病,实施各项医疗卫生制度、政策,保护人民健康。
对伤病兵及烈士家庭实行优待政策对有功于国家的个人和家庭实行奖励和照顾政策。
制定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等一切领域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关心老人、残疾人,救助无家可归者。采取各种措施抵制、铲除一切歧视妇女、侵犯妇女人格的行为。
组织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增长率。
为青年人创造学习、劳动、娱乐条件,健强体魄,发展智力,培养民族传统道德和公民意识,培养社会主义理想,发扬青年人在劳动创造和保卫祖国事业中的能动性。
制定并采取各种措施同各类社会弊端作斗争。
 

第十三条

政府在民族和宗教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制定具体政策的措施,确保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团结、平等。确保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各民族的民族特点,尊重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及优秀文化传统。反对一切民族歧视及民族分裂行为。
制定具体政策及各种措施,优先发展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基层结构体系,实施“定耕定居”计划。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革命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同胞的生活水平。
制定优先发展教育的政策,为山区和少数民族同胞制定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计划与规划。
制定宗教政策,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一切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及利用宗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在国防安全和社会安宁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和加强人民安宁和全民国防,确保国家的安全、主权、领土完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建设国防事业和人民武装部队,保障人民武装部队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经济与国防紧密结合起来。发布动员令和发布紧急状态及施行其它旨在保卫祖国的必要措施。
实行优待政策,做好物质、精神保障,实施人民武装部队的后方政策。
采取各种预防和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在外交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统一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提出加强和扩大对外关系的主张和措施。
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并呈报国家主席批准。审阅以政府名义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指导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各项条约的实施。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在外国的越南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与外国及各国际组织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其它各领域进行合作的具体政策并指导实施,扩大对外交往。
组织并指导越南在外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系统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设置、合并、划分及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以及成立或撤销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并呈报国会批准。决定省、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区划的设置、合并、划分或调整。
统一组织、指导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行政机构体系的活动,在国家行政体系中保持较高的国家管理效率。下级行政机关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并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
决定成立、合并或解散政府所属机构。规定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的任务、权限及组织活动。
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和培养一支有文化、有能力、忠于社会主义祖国、一心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制定并指导实施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方面的制度、政策。规定并实施对乡、镇级干部的具体政策。
 

第十七条

政府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指导并检查人民议会对宪法,国会颁行的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的法规、决定,总理的决定的指示的执行情况。检查人民议会各项决议的合法性。
为人民议会实现其法定任务、权限创造条件。把与地方政府工作有关的总理的决定、指示及政府的决议、决定传达到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解决人民议会提出的议案。培养人民议会代表,让他们掌握管理国家的知识。为人民议会的活动作财政和物质保证。
 

第十八条

政府在法律、司法行政领域的任务和权限:
向国会呈交各项法律草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各项法令草案,及时发布各项法规、文件。执行国会的宪法、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的命令、决定,以实现法律规定的任务和权限,确保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执行法律的统一性。
制定各种措施指导并检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武装部队及公民执行宪法、法律及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组织并领导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制定各种措施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法律咨询和案件审理工作,管理公证、户籍,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
组织并领导国家监察工作,组织并指导解决政府职责范围内公民的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政府对下列重大问题实行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呈交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法律、法令草案。
年度及五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各项重大决策,呈交国会的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国家财政预算分录,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发展社会经济、财政、货币和各项具体政策,国防、安全、外交方面的重大问题。
呈交国会的有关设立、合并、撤销各部、部级机关,设置、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或撤销各特别经济区、特别行政区的各项预案。决定成立、合并、划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划分的决定。
成立、合并、解散政府所属机关的决定。
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政府工作报告。
 

第三章 政府总理的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条

政府总理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领导政府、政府成员、政府所属机关首长、和各级人民政府主席开展工作。制定各种必要的政策的措施。领导和安排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及国家行政体系的工作。制定政府成员,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工作制度。指导政府成员配合工作。对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之间存在争执的问题作出决定。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执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及政府总理的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决议、决定、指示。
召开并主持各次政府会议。
建议国会成立或撤销各部、部级机关,并将报告呈交国会批准,在国会闭会期间呈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建议补选或撤销副总理、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的职务。
成立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会议,协助总理研究、指导工作并配合解决各有关重大问题。
任免部、部级机关的副职职务。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成员的选举结果。罢免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或调动其工作。审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
采取各种措施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国家管理机构,加强纪律性,制止并坚决同国家机构及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行为、官僚主义、霸权作风及衙门习气作斗争。
决定中止实施或废止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首长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及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主席的决定、指示。
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中止实施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予以废止。
批准成立并管理符合法律的各种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通过政府呈报国会的报告、政府对国会代表质询的答复及总理通过大众通信媒介发表的讲话提高对各类重大问题的透明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总理签署各项政府决议、决定和指示并指导、检查这些决议、决定和指示的实施。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政府总理作出的决定、指示,在全国范围内有执行效力。
 

第四章 部、部长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部级机关是政府的下属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对所属部门和领域内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向政府呈报本部门年度和五年计划、建议。组织并领导该计划的实施。
根据政府分工,准备各项法律、法令草案及其它草案。
组织、指导实施科学研究计划,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所属部门的各项标准及有关专业规程、制度。
将本部门经批准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呈报政府。根据政府的规定在本部门组织实施该项国际条约。
根据政府的规定,组织、设立本部门的管理机构并呈报政府批准。将本部门的工作内容具体分配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部的副职或相当级别职务的补选、任免及本部各司司长、副司长(或局、副局长)的补选任免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政策,组织实施培训、选拔、使用、工资、奖励、纪律、休假及其它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本部门所属各基层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证有效地使用本部门的全民所有财产。
对所属部门的各国营部门、经济组织实行国家管理。
管理并组织实施所担负的财政预算部份。
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呈交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对国会代表的质询作出答复。
执行总理分配的其它工作任务,以及政府规定的由部长负责执行的工作、任务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会的宪法、法律,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政府及政府总理的各项规定、决定和指示,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可作决定、指示和通知,并引导、检查所属各部门、各地方和基层实施上述文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作出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执行效力。
 

第二十五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以其它各部、部级机关和政府所属的其它机构开展的工作涉及本部的领域可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权建议总理作出决定停止实施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导、检察各级人民政府完成其负责的属于本部门管辖市领域的各项工作任务。部、部级机关首长对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本部各项规定的决定,有权下令中止实施,或建议总理决定废止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如果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部、部级机关的上述决定有不同意见时,仍要执行,但有权向总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有责任互相配合,有关问题可共同向政府提出提案,以便政府总理作出连贯、统一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副部长、部级机关副职协助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工作,根据分工负责部份工作并对部长、部级机关首长负责。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不在位时,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指定一名副职主持领导部或部级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由办公厅主任领导,其任务、权限、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所属的其它机关的首长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对所分管的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可行使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部份职权并对政府总理负责。
 

第五章 政府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按照集体负责制和总理负责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的工作方式是召开政府工作会议,政府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理根据自己的决定或1/3以上的政府成员提出要求时可召开政府非常会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成员有责任参加每次政府会议,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时,必须经总理同意,总理可以批准并选派副职参加政府会议。必要时,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席可被邀请参加政府会议。非政府成员参加政府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政府会议在讨论重要问题时,所作出的各项决定须经半数以上的政府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政府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其它机关首长的各种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或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通告中公布,有机密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总理委托政府办公厅主任、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向大众通信媒介通报政府会议的内容及政府、总理的各项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邀请国家主席参加政府各次会议,将属于国家主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呈交国家主席决定。政府邀请民族委员会主席参加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政府会议。每个季度、6个月、政府将政府工作报告呈交给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的年度会议上,政府向参加国会会议的代表作政府工作报告。在最后一年任期的国会会议上,政府向国会会议作本届政府工作报告。当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政府有关成员有责任作出答复提供必要的材料。政府总理或成员有责任接受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并有责任按国会组织法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至迟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建议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相互配合,实现其职能,并指导人民运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重要任务。政府同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其它人民团体一起,建立具体的规程和工作关系。政府邀请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席、越南劳动总工会主席及各人民团体、组织负责人参加各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经常向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各人民团体、组织通报社会经济情况及政府的主要工作、主张和各种决定。在制定法律、法令、决定、决议草案时,政府将草案送达越南祖国阵线、越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组织以听取意见。政府创造条件,让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及各人民团体动员、组织人民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组织实施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监督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政府及其成员有责任研究解决并答复越南祖国阵线及各人民团体的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配合,预防并制止各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实现国家的各项政策、主张及各项社会经济目标。政府邀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讨论有关问题的政府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4日颁行的《部长会议组识法》,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黎德英(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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