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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人民健康保护法》(试行)

(2015/05/27)
    健康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保卫祖国的重要因素。为了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人民健康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保护健康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有权保护健康、休息、娱乐、锻炼身体;有权保护劳动卫生、营养卫生、生活卫生、环境卫生,并有权享受专门保健服务。
2.保护健康是全民的事业。全体公民有义务严格执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保护自已维护他人的健康。
 
第二条
健康保护工作的指导原则。
1.在人民中加强卫生的宣传、教育,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改造和净化生活环境;保证劳动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
2.扩大住房、疗养场所以及体育运动基础设施;劳动、学习同休息、娱乐相结合;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以保护和恢复劳动能力。
3.提高防病治疗质量,完善和发展防疫治疗体系,发展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医疗体系。
4.建设越南医学,继承和发扬民族古代医学、药理学,并与现代医学、药理学相结合,在越南实践中研究和应用世界医学的先进科学技术,建设越南高尖端科学医学和药理学。
 
第三条
国家责任。
1.人民健康和保护和增强工作由国家管理,并将其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国家规定保护和增强人民健康的制度、政策、措施。
2.卫生部有责任管理、完善和提高防病、治疗、诊断、药品以及医疗设备生产、流通系统的质量,并推动其发展、检查有关医药业务专业规定的实行情况。
3.各级人民代表会议要为当地人民健康保护工作留出适当预算比例;要经常检查、监督当地同级人民委员会、各机关、社会团体、生产单位、国营、集体、列人企业和一切公民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情况。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当地公共卫生和日常生活卫生;领导所属各医疗机构,指导当地各行业、各社会团体间的配合,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国家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和各人民武装部队的责任。
各国家机关、国家生产、经营单位、各人民武装部队(统称为各国家组织)、各集体和私人企业,有责任直接关心、保护、增强本单位、机关成员的身体健康、并尽可能为人民健康保护工作出钱出力。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的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越南劳动总工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越南医学协会、越南古代医学协会以及其它各社会团体要动员、教育其组织成员,履行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并在组织条例范围内积极参加人民健康保护事业。
2.越南红十字会要向会员和群众宣传、普及卫生常识,动员群众采取措施保护自已和他人的健康,献血救人,在发生灾难、天灾、传染病及战争时组织人员救护。
 
第二章 公共卫生、劳动生活卫生和防治传染病
 
第六条
卫生教育。
1.各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和大众通信机构以及各社会团体有责任向人民宣传教育医学知识、卫生常识、环境卫生、妇女卫生、妊娠和育儿卫生。
2.教育部为幼儿园、托儿所普通学生制定卫生教育课本,使其习惯维护公共卫生和学习、生活卫生。
 
第七条
粮食、食品卫生和各种酒类、饮用水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在生产、加工、包装、保管、运输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时要保证卫生标准。在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的加工、保管中使用新的化学原料、原料或新的附加品,以及生产各类包装品时,须经卫生部批准。
2.严禁生产、流通、出口、进口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食品和各种洒类、饮用水商品。
3.正患传染病的人不得从事同各类食品、饮用水、洒类直接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人民生活用水及水源卫生。
1.各供水机关、单位必须保证人民生活用水卫生标准。
2.严禁任何国家机关、集体、个人及任何公民污染人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九条
化学原料的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卫生。
1.各国家组织、集体、个人和任何公民在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灭鼠药、牲畜与树木催长素及其它各类化学物质时要保证卫生标准,不得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2.用化学原料生产工艺品、儿童玩具、个人卫生用品的各企业要保证卫生标准。
 
第十条
工业和生活垃圾卫生。
1.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各国家、集体、个人的企业、生产部门要采取措施处理工业废料、防止污染空气、土地和水源。
2.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个人的任何公民不得让各种生活废品污染各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饲养家畜、家禽的卫生。
1.饲养家畜、家禽必须保证公共卫生,不得屠宰、买卖、食用患有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传染病的家畜、家禽。
2.严禁在市、县、镇放养狗;家养狗必须按兽医站规定打预防针。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
各居民区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各工业工程、民用工程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卫生。
1.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代表会议、教育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逐步保证学校、幼儿园的基础设施、器材设备、照明、教学用品,不得影响学生和老师的健康。
2.各学校校长、幼儿园主任必须保证实现既定教学锻炼大纲,保证学校、幼儿园卫生。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
1.各国家、集体、私人组织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保证生产劳动中关于气温、湿度、烟雾、尘埃、噪音、震动以及其它有害因素的卫生标准,以预防职业病、保证劳动者健康,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必须保证劳动者的必备劳保用品。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
1.任何人都有责任遵守公共场所卫生规定。
2.严禁在街道、花园、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乱扔废品及其它废弃物。
3.严禁在会议室、电影院、剧院和其它规定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尸体、尸骨的棺埋、冷冻、土葬、火化及迁移卫生。
1.尸体、尸骨的停放、冷藏、土葬、火化、迁移必须遵守卫生防疫规定、国家提倡火化。
2.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的规定,当迁移尸体、尸骨越过越南边界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预防各种病毒传染。
1.基层卫生部门要组织群众注射各种预防疫苗。
2.各国家、集体、个人组织和每个公民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种急性传染病。卫生部门在单位、地方发现或怀疑有急性传染病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委员会的上级卫生机关。
3.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当地的防疫工作。
4.根据传染病的危险性和蔓延程序,部长会议主席,卫生部长,中央直辖省、市、特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采取特别措施迅速消灭传染病。
 
第十八条
检疫。
1.进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的动物、实物、交通工具、货物都必须经过检疫。
2.从疫区到非疫区的动物、实物、货物、运输工具以及邮件都必须在交通和邮电要塞进行检疫。
 
第三章 体育运动、疗养与职能恢复
 
第十九条
组织体育运动。
1.各级部门,各国家、社会、集体组织,私人团体、有责任创造必要条件并组织、动员人们参加体育运动。
2.体育总局要配合各有关研究部门,推广与年龄、体力、行业相符合的各种体育科目、项目的训练方法,引导用体育锻炼治疗疾病;建设和发展体育运动医学;培养体育干部、教练和运动员。
3.严格禁止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各种粗暴行为。
 
第二十条
组织休息和疗养。
1.越南劳动总工会、各级部门、各国家、集体组织有责任扩大基本休息、疗养的设施和健康俱乐部。
2.使用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劳动者创造休息、疗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职能恢复。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必须为各劳动技能培训中心创造并保证必要条件。
2.卫生部门、伤兵社会劳动部门要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相配合,把恢复职能活动扩大到全社会,以预防并限制残疾后果;应用相应技术使残疾人尽可能回到正常生活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然条件疗养恢复健康。
矿泉水源、药泥矿、海滩地区、风景地区以及其它具有特殊药理作用的自然条件都应该用于健康疗养与恢复。
本条规定的条种自然条件的确定、规划、经营管理、使用及保护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四章 看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看病治疗的权利。
1.每个人在患病痛、疾病、遭受灾害时,都可在其居住、劳动、学习所在地卫生部门看病治病。
按部长会议规定,患者可以选择医生,选择医疗部门以诊断、治疗。
2.在看急诊时,患者可在任何卫生部门诊治;各卫生部门必须接收并处理一切急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生行医条件。
持有各医科大学和专科毕业证书,并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许可证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诊所或卫生部门门诊。
 
第二十五条
医生的职责。
1.医生有义务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并指导患者防病、自疗方法;对自已知道的、涉及患者隐私或疾病的方面保密。
2.医生必须要有医德及责任感,全力救治患者,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及各专门业务规定;只能使用卫生部批准的方法、设备、药品。
3.严禁急诊中的失职行为,以及在诊断治疗中伤害患者的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
 
第二十六条
帮助、保护医生和医务人员。
1.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帮助、保护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
2.在紧急情况下,为将患者或遇难者送往急救中心,医生、医务人员有权使用现场的一切交通运输工具。该工具所有者必须服从其指挥。
3.对正在执行任务的医生和医务人员,严禁侵害其健康、生命、名誉与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患者的责任。
1.患者要尊重医生和医务人员;执行诊断治疗规定。
2.患者必须交纳医疗费用。医疗收费制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手术治疗。
医生在征得患者同意后才实施手术。对于未成年患者或正在昏迷中的患者及神经病患者,必须征得患者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在患者监护人、亲属不同意或不在,如果不及时手术又可能危胁到患者生命的紧急情况下,医生在卫生部门负责人或被委托人同意后可决定手术。
 
第二十九条
强制治疗。
1.对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精神病、痨病、传染期疯病、性病、麻醉隐病、吸毒病以及一些其它传染病,各医疗部门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强行治疗。
2.各医疗部门的强制治疗要遵守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人体或人体一部分病理标本的留取和制造。
1.为了医学目的,医生在征得捐献者、死者亲属同意后或依照遗嘱捐献遗体者的愿望,才留取患者或死者机体或其中一部分作为病理标本。
2.在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或未成年患者监护人同意后才能为患者机体或其部分制造病理标本。
3.卫生部规定原意制造机体或部分病理标本者的健康照顾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在为提高医疗水平的必要情况下,医院有权解剖在医院故亡的死者。各医科大学有权使用无名尸和有遗嘱允许用于教学和科研目的者的遗体。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的越南就医。
1.在越南领土上的外国人可以到各医疗单位就医,但必须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学鉴定。
1.医学鉴定协会根据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单位和要求,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
2.各劳动使用单位、社会保险部门要根据医学鉴定协会的鉴定结果来落实对劳动者的政策。
 
第五章 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第三十四条
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
1.卫生部、越南民族传统医学协会、越南医药学联盟有责任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古今医学、医药学相结合应用于各医疗领域,保证各民族医学研究所、医院的工作条件。
2.各级人民委员会、卫生部门,要在本地巩固和扩大民族传统医学服务网络,发展药物种植业。
 
第三十五条
行医条件。
各类学校毕业者,或得到家传民族传统医学、药理学者,使用民族传统医学方法诊治,或使用祖传秘方并持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证书者,方可在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为诊所门诊。
 
第三十六条
医生的责任。
1.医生有义务诊病、治疗以及向患者指导自我防病、治疗方法;应有医德和救死扶伤精神。
2.新药方、新疗法必须得到卫生部或卫生局及同级民族传统医学协会检查确认后方可用于为人治疗。
3.严禁在看病治疗中搞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帮助、保护医生。
1.在推广自已行之有效的祖传看病方法、珍贵药材、药方、单方等方面,国家保证医生的创作权。
2.按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人都有责任保护、帮助医生。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药品及药品生产原料的流通、进出口、生产管理。
1.卫生部统一管理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流通、出口、进口,统一组织销售、供应人民需要的必备药品。
2.经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各国家、集体、私人卫生部门方可生产、经营、进出口药品及原料,并只允许生产、经营、进出口由卫生部规定的各类药品及原料。
3.持有药品专营证书和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者,方可经营药品。
4.各类新药必须经卫生部或卫生局检查、确定医疗效果,保障患者安全后方可投入生产、流通及进出口。
 
第三十九条
毒药、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的管理。
1.各类剧毒药品、催眠剂、兴奋剂、麻醉剂只能用于治病和科学研究。
2.卫生部制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药品、物质的生产、流通、保管、使用、贮存制定。
 
第四十条
药品质量
1.投入流通和使用的药品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保证使用者安全。
2.严禁生产、经营假药和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
 
第七章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和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伤病员、残病人的身体健康。
1.老年人、伤病员、残疾人在就医中享受优先照顾,要创造有利条件,为社会做力所能及的贡献。
2.卫生部、体育总局指导老年人防治各种疾病的休息、娱乐、锻炼方法。
 
第四十二条
保护各少数民族同胞的身体健康。
1.国家拨出适当财政预算以巩固、扩大各少数民族同胞医疗卫生体系,特别是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
2.国家对在高原地区、边远地区工作的卫生干部制定了相应待遇制度。
3.部长会议有责任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个地区保障充足的,防治疟疾、甲状腺肿疾病的药品。
4.各级人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各少数民族同胞进行卫生建立新的文明生活方式。
 
第八章 实行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
1.每个人都有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有权自愿选择计划生育措施。每对夫妇只能生育一到二个孩子。
2.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者制定了鼓励政策措施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各国家、集体、私人妇幼医院必须按自愿者的要求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3.各医疗、文化、教育、大众通信机构及各社会组织有责任向人民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4.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妨碍或强迫行为。
 
第四十四条
妇女有看妇科病、人流的权利。
1.妇女有权自已的原望做人流,治疗妇科病,在妊娠期作健康检查以及在分娩时享受医疗服务。
2.卫生部有责任巩固、发展妇产专科及妇女保健体系,以保障妇女医疗服务。
3.如果没有卫生部或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严禁各医疗单位、个人进行人流及取环手术。
 
第四十五条
使用女工。
1.使用女工的各组织、个人要执行有关保护妇女健康的规定,保证有关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制度的实行,并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2.不得使用女工从事重活及有毒工作。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规定重活及有毒工种范畴。
 
第四十六条
保护儿童健康。
1.妇幼保健部门负责管理儿童健康,打预防针,治疗儿童疾病。
2.医疗部门有责任发展、巩固保护儿童健康的护理体系。
3.喂养孩子的父母有责任按医疗部门的计划实现健康检查及预防接种规定,照料患病儿童,并遵守医生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照顾残疾儿童。
1.卫生部、伤兵社会劳动部、教育部有责任组织照顾并采取各种措施恢复残疾儿童的职能。
 
第九章 国家卫生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卫生检查组织、权限。
1.医疗部门的国家卫生检查包括:卫生检查、行医就医检查及药品检查。
部长会议规定国家卫生检查组织。
2.国家卫生组织有权检查、清查有关保护人民健康、卫生、防治传染病,行医就医以及药品法规的执行情况;决定行政处罚方式;决定暂停或停止违法单位、个人的活动、并对其决定负责。
3.正进行检察的当地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必须在限期内汇报情况,用书面形式提有关事务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选派干部参加检查小组。
 
第四十九条
卫生检查。
卫生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个人机构,社会团体及任何公民执行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五十条
行医就医检查。
行医就医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医疗部门执行卫生技术条例和专门业务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药品检查。
药品检查是检查各国家、集体、私人单位执行药品及其生产原料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专业规定的情况。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奖励。
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及地方,国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医生、护士以及其它医务人员,在保护人民健康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有医德,受到群众和同行信任的,可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处罚。
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轻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有关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和防治疾病的规定。
2.违反行医就医和药品生产与销售规定。
3.违反粮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规定以及人民健康保护法其它规定。
除上述处罚形式外,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者,如果给他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此前规定同本法相抵触的均废除。
 
第五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2.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的越南就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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