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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农业税法》

(2015/05/27)
为农业税政策得以公平合理,确实鼓励生产发展,推动深耕、多种,扩大种植面积,为社会生产更多的农产品,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制定农业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税是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在该土地上有所收入的税。
 
第二条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如:种植、牧养,包括养植水产或进行有关种植、牧养的研究实验。
承担农业税的土地分为两类:
──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每一农业户在土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额内所拥有的土地不承担农业税,但要依法承担其他税。
 
第四条
组织、个人(简称为“户”)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都有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的义务。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到越南投资,其允许使用的土地,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和按第二十九条缴纳租金的,则不需按本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六条
严禁纳税中逃税、拖欠税的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农业税表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依据: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土地等级;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的面积和每年的产量。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国有房地产册中记载的面积,没有建立房地产册的地方,用于农业税计税的土地是经有权限的国家机关确认的各户使用土地的计税申报单上记载的面积。
 
第九条
根据体现在地方平均耕作条件中的年平均效益的肥力(农肥、土壤),耕作土地分为以下七类以便计税:(见表一)
确定地类平均效益的基础是计算前5年各类作物平均每年的效益,把前5年折成谷子平均每年的产量。
计税地类5年内应稳定。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农业税计税地类的细节。
 
第十条
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其每年计税产量是各类作物收获期每年的平均产量。
计税产量应视每类作物种在各地的收成特点稳定3到6年。
部长会议规定各类多年作物计税产量的确定和计税产量的稳定时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地理位置、气候、时节、耕作土地,为便于计税分为:
1.九龙江平原的乡;
2.红河平原的乡;
3.东南部平原的乡;
4.从广南一岘港到顺海中部沿海的乡;
5.从清化到承天一顺化老四区的乡和其他各地的乡;
6.中部的乡和一般山区的乡;
7.高寒山区的乡。
部长会议为各地各类多年生作物规定具体的税率。
 
第十二条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全年税规定如下:
拟定税以每公顷谷子的收成公斤计(见表二)
 
第十三条
对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的农业税按产量的百分比计算,计税视种植范围类别,依以下税率:(见表三)
 
第三章 计税申报和建立农业税册
 
第十四条
纳税户有责任按税务机关的计税样表申报,并将该申报表在纳税年的第一个月寄达直接征税机关。
 
第十五条
农业税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每年建立一次。农业税册最迟在纳税年的第二个月建立完毕。
属某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登记范围的土地,则在该地建立税册。
 
第十六条
税册中的名子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户主或出面人。
 
第十七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的农业税册要得到县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行政单位的审阅。
农业税册审阅前,乡人民政府和相当级别部门要张贴布告公开计税依据、各类纳税户年纳税额,以便各纳税户对照并让人们在十日内提供意见。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缴纳
 
第十八条
税册是征税、纳税的依据。根据年内主要生产季节各类作物的收获集中计算全年的农业税。各地方每一季的纳税时限由省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以谷子计算农业税,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以农产品计算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现金;个别情况,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税收可以收谷子;征收以谷子纳税的事项由部长会议主席规定。
种植当年作物土地的谷子征税价和种植多年作物土地的农产品的征税价,就是征税季节质量好的地方计税的谷子和农产品的平均实价,该价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条
最迟在纳税日前10天,地方直接征收农业税的部门要把有关税册、缴纳现金或谷子、纳税地点和时间向各类纳税户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要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纳足税。如果以谷子纳税,缴纳的谷子必须达到部长会议规定的质量标准。
以谷子运输的户有责任把谷子运到国家仓库,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乡、坊、镇中心到国家仓库5公里计算。
在纳税户运输税谷超过规定距离时,接收税谷的部门要按地方现行运输标准就越南规定距离部分向纳税户支付运费。
 
第二十二条
征税时,农业税务部门要按财政部的规定向纳税户出具发票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别情况,以谷子应税时,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定期向国家财政结算。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接到农业税谷的部门要向财政部门结算和决算,以便把全部已入库的税款纳入国家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从季节性税收结束之日起的15天内,直接纳税部门要结算已收的、各类纳税户缴纳的税款,并公布名单和收税结果,让人民知道,同时把报告寄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担农业税征收责任的部门必须及时把已收到的税款缴入国家财政。
由部长会议规定给各级财政预算的税款细节。
 
第五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开荒地,从首次收获季节起按以下免税: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免3年;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除种植茎类作物外,免1年。
 
第二十七条
对山区地,人们新迁移定耕、定居、生活还未稳定的地方或在高山地区,如果生产还很困难,则省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农业税的减、免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由于天灾造成庄稼受到以下严重损害时,农业税可以减或免。
1.对种植当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15%到50%的损失可以减税;
(2)计税产量达5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2.对种植多年作物的土地:
(1)计税产量从30%到70%的损失可减税;
(2)计税产量达70%以上的损失可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由于组织再生产,或改变得到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审阅的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而纳税户的收入比以前大为减少时,经审查可减或免农业税。减或免税的最长时限规定如下:
(1)对转种当年作物的土地,从改变经济一技术规划和方案的头一个季节起,2年。
(2)对转种多年作物的土地,从第一个规划季节起,基本和公共建设时限增加1年。
 
第三十条
乡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税收减、免审查初步意见,在呈上级人民政府审阅前,要张贴让人们知道,以便提供意见,时限从张贴之日起的10天内。
农业税的减、免决定要及时向有关纳税户通报并公布让人们知道。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所述之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会、国务委员会监察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议会监察本地区范围农业税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的农业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全国内农业税工作的实施;统一调度税务部门的活动;解决属自行权限的有关农业税的申诉、建议。
土地种植管理总局局长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土地测量、房地产局的建立、给各类纳税单位发放土地使用登记证;配合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为各地确定,呈部长会议主席批准作为计税和征税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农业税法的执行的实施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祖国统一阵线,劳动联合会、农会、胡志明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各种科学协会、其他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通过各种办法帮助国家机关保证农业税法的严格执行。
国家机关在自已的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就农业税法执行中组织和个人的各种建议进行审查。
各部门首长在自已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组织、指导所管理部门农业税法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义务缴纳农业税的户必须准确申报面积,种当年作物、多年作物土地的产量,按时缴足必须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中央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财政部部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业税工作。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有责任帮助同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内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实施农业税工作。
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部门有义务在本地方就计税、税册建立、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建议、组织征税,纳税和农业税专业工作,帮助同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必要时,乡人民政府或相当级别部门可以成立乡或相当级别的农业税协会进行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咨询。
农业税协会有责任咨询以下有关问题:
───对当年作物的应税地类、计税面积,对多年作物的计税产量。
各类纳税户要纳的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减、免税和设有计税时限的各种情况。
───有关农业税各种申诉的解决。
乡农业税协会成员包括:
───乡人民委员会主席。
───人民议会、农会、祖国阵线、妇女协会,土地管理机关、农业税务部门的代表。
 
第七章 惩罚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农业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任何人虚报、漏税、逃税,除按本法规定追收税款外,还要罚所欺诈税1至2倍的罚金。
(2)任何人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不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除追缴税外,还要罚不申报税款1至2倍的罚金。
(3)任何人在纳税中拖延或迟缴罚金,则每托延一天要罚税款或迟缴现金0•5%的滞纳金。
(4)接收农业税谷的部门延迟按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国家财政结算,则每拖延结算一天罚拖延结算资金0•5%的滞纳金。
(5)任何组织、个人拖延不纳税、缴罚金或向国家财政结算税款,则受如下处理:
提取存在银行的资金(如果有)用于纳税、缴罚金或税谷结算;
扣留财产、货物或农产品以保征税款、罚金或税谷结算的缴纳;
按法定程序开列财产清单,以保证所欠税款和罚金的收缴。
逃脱数量大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已按本条第1款(1)、(2)、(3)、(4)、(5)项受处理的任何人,又再犯的,则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法律的执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农业税,则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
赔偿国家,并视违反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利用职务、权限,包庇违反农业税法的人,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农业税法工作中缺少责任心,视其违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交给任务完成得好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2.帮助税务机关发现逃税、漏税,侵夺、占用、贪污农业税等情况有功的人。
 
第八章 申诉及时效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认为对本单位或自身的农业税政策执行不合法时,有权向税册建立地的人民政府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受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处理的组织、个人有权申诉到处理部门的直接上级国家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按时缴足已认定的罚金、税款,或准确执行处理部门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诉书要在从接到须缴纳的税款 和罚金的通报之日起30日内寄达有权限解决的国家机关。
接到申诉书的机关,从接到之日起30日内要审查解决,超过时限,申诉人有权向接到申诉书但没有处理的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税务机关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要再通报须缴纳的税款或罚金,或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
 
第四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对有关农业税申诉书的解决权限。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现并调查,结果有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从虚报、漏税、逃税或混税之日起的3年内下令追收、追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代替现行农业税法。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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